作为传统中国法叙事的一部分,朱熹自己的执法经验及其对立法、司法的认识与反思,应该是考察唐宋中国社会转型在法律方面的表现的最佳个案。同时,我们也可借此勾勒传统中国士大夫作为法官的典型形象。
用朱熹自己的话来说,执法就是要“保佑善良,抑挫豪横”。以下用案例说明朱熹如何抑挫豪横。朱熹执法最有名的案例是涉及恶少的“子弟跃马踏人”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那时,朱熹是南康军的行政长官,这是相当于州的行政单位,治所在今江西省庐山市(原星子县)。有人在集市骑马疾驰,把一个小孩几乎踩死。当时,朱熹让人把罪犯送到官府,第二天早上他还专门叮嘱政府秘书长即知录事参军办理此案。当晚路过宿舍,此人跟朱熹说,已按照您早上的命令依法将犯人惩治。朱熹不大相信,回到官府,发现犯人依旧衣冠楚楚,后来朱熹坚持叫下属将犯人送到筑于城门上用以瞭望的谯楼下施以杖责。
第二天,有熟人跟朱熹说:“此是人家子弟(跃马于市的人有家庭背景),何苦辱之?”反对朱熹严明执法的熟人显然更看重与地方权贵的关系,至于“踏了一小儿将死”,只要小儿没背景,那就不必追究“跃马于市”的纨绔子弟。朱熹对自己的执法给出这样的理由:“某(朱熹自称)曰:‘人命所系,岂可宽弛!若云子弟得跃马踏人,则后日将有甚于此者矣。况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保佑善良,抑挫豪横,乃其职也。纵而不问,其可得耶!’”
朱熹不放过跃马于市危害公共安全的权贵子弟,一方面是因为人命关天,不能放任;另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州郡官员,职责所在,乃是行朝廷法度,除暴安良。前者是就被害人而言,后者是就官员职责而言。利用朝廷官职为自己拉关系,不符合朱熹对自己职责的理解。
朱熹的这种执法理念,源于他对受害人群体即“民”的认同。从南康军卸任后,朋友们为他饯行:“某为极口说(张载)《西铭》‘民吾同胞,物吾与也’一段。今之为秀才者,便主张秀才(替秀才说话);为武官者,便主张武官;为子弟者,便主张子弟;其所陷溺一至于此!”
朱熹执法严明并不等于严刑峻法。民胞物与的哲学、人命关天的法理、除暴安良的职责使他特别注意一手抑挫地痞,一手重惩权贵,目的是把最有可能弄权坏法的人士规范在儒家社会秩序的范围内。当然,他的执法也不是单向度的从严,也有反向的从宽。
朱熹经手过一个涉及继母的案子,那时他提举浙东常平茶盐公事,“绍兴有继母与夫之表弟通,遂为接脚夫(夫死后妇女在婆家入赘之夫),擅用其家业,恣意破荡。其子不甘,来诉。初以其名分不便,却之。后赶至数十里外,其情甚切,遂与受理,委杨敬仲。敬仲深以为子诉母不便。某告之曰:‘曾与其父思量否?其父身死,其妻辄弃背与人私通,而败其家业。其罪至此,官司若不与根治,则其父得不衔冤于地下乎!今官司只得且把他儿子顿在一边’”。
这个案子进一步说明,遇到涉及名分的案件,朱熹不忘变换角度看问题。此案表面看来是儿子告父母,涉及法律上难以逾越的名分障碍,但朱熹善于在具体案情中找到争讼背后潜在的名分关系与法律责任:难道可以为禁止卑幼告尊长而听任接脚夫挥霍亡夫的财产吗?实际上,亡夫的冤屈比表面上卑幼告尊长的名分关系更需要执法官员的关注。此案中,受害人与其说是被控告的继母,还不如说是已死而遭到背叛的丈夫。朱熹之所以能够在他人固持的表面现象背后看到更复杂的利害关系,是因为他丰富的阅历,也因为他始终站在弱者一方与强横不法的人抗衡,捍卫弱者的利益。为此他随时愿意刺破家族名分的假面,看透暴寡凌弱的真相,并采取合法措施,惩戒强者,护佑弱者,等于是在新的时代接续当年董仲舒通过司法重建家庭秩序的工作。
对朱熹而言,纲常礼教确认的尊卑长幼之间井然有序的“阶级”界限固然不容紊乱,但尊长的过错也是判案不能忽略的因素。在朱熹那里,尊长的权威需要配以对等的自律,否则会成为作出不利于卑幼判决的理由。为受害人着想,为弱势群体撑腰,抑挫豪横,严待权贵,乃是朱熹“用刑过严”的真实内容:严就严在依法惩处官宦子弟、土豪劣绅和违法官员。相应地,他对弱者和受害人总是呵护有加,为情有可原的罪犯寻求减刑的机会,为其“稍从宽典”,为此不惜代其向上级求情。带着怜悯之心行使正义,才是朱熹执法真正的特色。
(文章节选自张守东《传统中国法叙事》,东方出版社出版)